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股权协议也称为隐名出资协议
即指定股东与非指定股东之间的协议
隐名股东是指以指定股东名义出资的公司股东
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
审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号:苏02民中3255号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3、匿名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持有协议被视为无效——杨金国与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的要点是: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必须是真实的,不允许在发行过程中隐藏真实的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
[今日看点]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匿名持有。本公司上市前,一方代表另一方持有股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本公司的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者的身份,违反了发行人的如实披露义务,被相关规定禁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表另一方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案例号:民申最高法第2454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代表公司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持有协议无效——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商业信托纠纷案
案件号:最高法院民中529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在确定股权持有协议的有效性时,有必要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
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认同,中国更成熟的观点是王黎明教授的三点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前款所述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公司股东名册记录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否认实际投资者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出具出资证明书,记入股东名册,载入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际投资者根据双方协议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双方未能就利益分配达成协议,实际投资者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入交付给他们,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要求实际投资者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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